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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私立均頭國民中學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中華民國11154日依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修正條文」修訂

 

第 一 條  南投縣私立均頭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成長權益,提供本校之教職員工生免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學習工作環境,特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訂定南投縣私立均頭國中小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第 二 條  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 三 條  本規定身份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第 四 條  本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權責分工為校安中心依行政規定向教育部進行通報,學務處依相關法令規定向社政及學校主管機關進行通報。

依規定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本校各行政、教學或輔導單位人員知悉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本校學務處生教組依時限完成通報外,倘學生表明僅願接受教學或輔導人員之輔導或協助時,渠等人員仍應知會性平會並由相關人員告知相關法律規定與可協助處理之範疇(僅提供輔導或協助支持,不應涉及事件調查及認定事實),以避免發生程序瑕疵及違法疑義。

第 五 條  本校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若委員會委員有涉入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情事,應予迴避。

第 六 條  本校於每學期應定期召開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

前項檢視說明會,學校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應將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公告之,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學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第 七 條  本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第 八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第 九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本校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基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目的與本校之教育責任,兼顧校園性別正義、預防再犯之公益目的,懲處時並得命行為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處理結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十 條  本校學務處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行為人之機密檔案資料。此文件需保存二十五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行為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訪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六、調查小組提交之調查報告初稿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第二項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前項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本校於知悉後1個月內,以密件通報行為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通報時應向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載明: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十一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遭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問題時(需其中一方為學生),可向學務處、專用申請信箱提出調查申請及求助。

第十二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第十三條  本校接獲申請或檢舉後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

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若行為人為本校之教職員工生,尚需通知行為人之上司或督導人員。與控訴雙方具親屬關係者需規避擔任調查員,必要時得邀請專業人士參與調查。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辦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亦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十四條  本校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本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接獲申復後,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申復有理由者,本校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

第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第十六條  本校聘任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五、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第十七條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三、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四、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五、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七、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八、任何人員皆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九、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請人及行為人之隱私權,並置發言人一人。

第十九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本校提出報告。
本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本校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二十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如有一方不滿調查結果,得備理由於接獲決議20日內向本校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本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當事人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 日起30日內,本校教師依教師申訴辦法、職員與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學生依本校校規,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或救濟。

第二十二條  為處理本校教職員工生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產生的身心傷害,本校整合校內外資源網絡,依受害者或申請者之意願與需求,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本校所有單位及處理工作人員(含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及調查小組成員)應謹守保密原則,以客觀、公平、專業的原則處理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如有違反,經查證屬實,則依相關法令懲處之。

第二十四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三、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上述相關事證資訊,經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第二十五條  本校相關單位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本校相關單位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第二十六條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編印「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手冊」,並廣為宣導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若有未盡事宜,準用或適用其他相關法規。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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